【2019知产夏令营】课程四:欧洲商标法与 NTTM 保护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研究院 | 发布时间: 2019-07-11 | 200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9711日上午,在厦门大学法学院的模拟法庭,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法律与互联网中心教授,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客座教授Martin Senftleben为夏令营学员讲授主题为“欧洲商标法与非传统商标保护”的课程讲座。



       Martin教授首先以TRIPs协议为切入点,简要地对商标标识应当具备的显著性特征、交易和交流的功能和品牌管理等理论进行了介绍,并指出了商标形势的显著变化:由原来的用于区分商标和服务来源转变为对品牌的保护。在介绍完商标法基本理论之后,Martin教授紧接着讲到了欧盟法对于商标构成要素之规定。在对比了《欧盟商标指令》第3条的先后变化,Martin教授指出欧盟法对于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越来越宽松和灵活,从可视性标识到不可视标识(例如声音和气味),都是潜在的可注册商标。而对于不可注册的商标,Martin教授通过案例的方式予以举例,例如欧盟法院2007年判决的“戴森吸尘器”案说明商品的通用形状是不能作为商标来申请注册的。


       在第二部分,Martin教授指出,商标法所关注的中心问题是商标保护如何与表达自由和自由竞争保持平衡。首先,在处理商标保护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关系,需要注意“标识/产品的二分法”。显著性是商标的必要条件,而对于显著性的判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须结合社会和文化背景以及案情进行判断,像暗示商品特征以及使用通用术语的标识就不符合显著性的要求。但是,商品和商标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商品的形状和包装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构成商标,但这种由形状构成的三维标志在消费者的感知中并不是一开始就建立起了与商品来源的特定联系,而是通过形成“第二含义”而获得了显著性,但这种拟制的显著性需要排除功能性标识(包括实用功能和美学功能)。其次,对于如何处理商标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Martin教授指出,商标所使用的标识有时会与版权相冲突,例如用米奇老鼠的图像和蒙娜丽莎画像作为商标,这无疑会限制到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版权保护和商标保护在思路上具有很大的差别,版权在于保护文化的创新,它为文化表达和传承留下了公有领域,而商标保护主要是为了促进交易,将之作为识别来源的标识,两者一静一动容易发生冲突,将享有版权的作品垄断为商业标识,容易造成阻碍文化交流和文化创新。



        在探讨相应的解决措施时,Martin教授留下了一个开放式的问题供学员们讨论:一家巧克力生产商将著名乐曲“Für Elise”作为声音商标进行申请,你是赞同还是反对?理由是什么?学员们以小组的形式对该问题展开了积极的讨论,在发言环节大家踊跃回答问题、各抒己见,不同观点的争鸣和激烈的辩论使得课堂气氛顿时活跃了起来。

       Martin教授的这种生动活泼以及在课堂上频繁与学员进行互动的教学方式深受学员们的喜爱,最后,在热烈的掌声中本节课程宣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