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胡开忠教授做“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保护”讲座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研究院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19-12-19 | 2346 次浏览 | 分享到:
知产院讯(记者 蔡子贤 报道 刘沛昀 摄影)12月17日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胡开忠教授莅临院,于法学院C419会议室分享“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林秀芹教授、经济学院与王亚经济研究院双聘教授龙小宁教授、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朱冬副教授、李晶助理教授、杨正宇助理教授以及我院三十余位在校研究生参加此次沙龙。



胡开忠教授以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内外背景为引,通过对网络环境下盗播广播信号问题的分析,介绍了盗播行为对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客体、主体与权利内容方面产生的冲击。
在国内外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上,胡开忠教授指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广泛运用,二者与广播技术有机结合,使传统的广播形式剧变——观众消费方式由计划经济下的“凭菜单点菜”转变为市场经济下的“按需点外卖”。20世纪60年代,国际社会制定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我国在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并在2001年进行了修订。但网络广播、数字广播的出现对现有的广播组织权制度产生了新的冲击,原有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从1998年至2017年,由于意见分歧巨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历经35届会议仍未制定成型,见问题的复杂程度。




胡开忠教授介绍了网络环境下盗播广播信号的方式。进入新时代,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日益猖獗,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其中,主要有转播、重播、交互式广播、向公众传播、发行已录制节目复制品等盗播方式。紧接着,胡教授就盗播行为对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客体、主体与权利内容方面产生的冲击进行了说明。在客体方面,胡教授对比剖析了国际上分歧明显的数种观点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支持 “节目说”,该说以广播节目为客体以美国、印度为代表的国家支持“信号说”以广播信号为客体;等等。胡教授指出,上述各说均存在明显的缺陷,不能解决理论上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主体方面,胡教授介绍了国内外的制度现状与观点。广播组织在旧时分为有线广播电视台与无线广播电视台。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网络直播平台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分歧。在权利方面,胡教授结合具体案例,逐一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与未规定的重播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所出现的新方向与新问题。
在构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方面,胡开忠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应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为广播信号,授予广播组织对于信号即时利用和后续利用的控制权。广播组织在传播广播信号的过程中进行了人力、物力、财力等投资,广播信号是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的外在体现,也是广播组织与他人进行成果交易的物质载体,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内容在构建时应当涵盖各类信号利用行为,才能充分保护广播信号。广播信号的利用方式在实践中分为即时利用和后续利用。胡教授总结到,应根据我国国情,关注和借鉴国际公约中有关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最新立法来完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在扩大广播组织权利的同时,应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广播组织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相对的平衡,最终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互动交流环节,在场师生就司法保护途径、不同权利内容理论的区别优劣、权利义务对等问题与胡开忠教授积极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