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神舟电脑被指使用假迅驰 30多名用户拟联名诉讼
世界法制报道讯 继戴尔“换芯门”事件后,宣称要做“中国戴尔”的神舟电脑最近也遇到了消费者集体投诉的困扰。之前,开设博客并发出征集令,征集神舟笔记本电脑“假迅驰”用户的湖南律师刘建国,昨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已经有来自全国的30多名消费者主动联系并咨询集体诉讼事宜,投诉产品涉及神舟品牌的W740T、W750T、W735T、B740G多种型号的笔记本电脑。
对于消费者的起诉行为,深圳神舟电脑公司企划部相关人士昨日未接受本报的采访,记者传真过去的采访提纲也迟迟未见回复。该公司此前面对国内媒体采访时也只表示,消费者投诉“假迅驰”一事已进入司法程序,不便透露详情。另据了解,昨日已有上海消费者主动联系“假迅驰”案代理律师,寻求起诉神舟电脑的法律程序,本报将对此保持关注。
神舟用户:半年三换笔记本
据介绍,去年9月22日,受消费者李卓晗委托,就承运W740T神舟笔记本电脑使用“假迅驰”一事,刘建国律师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此前,李卓晗在长沙市国储电脑城购得一台神舟优雅M725E笔记本电脑。2005年8月16日,因优雅M725E笔记本存在质量问题,李卓晗在贵公司授权维修服务中心交纳人民币500元后,换得一台神舟承运W735T新笔记本。2005年11月2日,因承运W735T笔记本也存在质量问题,李卓晗在贵公司授权维修服务中心再次交纳人民币400元后,换得一台贴有“Intel迅驰蝴蝶标签”的神舟承运W740T新笔记本。
2006年2月,李卓晗发现贴有“Intel迅驰蝴蝶标签”的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不能通过Intel公司官方网站提供的迅驰功能检测软件检测。而后,笔记本液晶屏出现大面积白斑。2006年5月22日,李卓晗取得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笔记本迅驰功能的检验报告,报告结果为笔记本的无线网络部件不符合迅驰技术要求。后经查验,该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使用的是Gigabyte公司生产的无线网络部件,不符合Intel公司迅驰产品的无线网络配置要求。
神舟电脑:不知“迅驰”标识从何而来
按照立案6个月内给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今天是一审法院判令此案结果的最后期限。刘建国称由于至今未收到来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此案的判决将可能延期。在此期间,已经有来自全国的30多名神舟用户联系刘建国,就购买到的产品使用“假迅驰”一事进行投诉,并将相关证据交由刘建国保留。
据悉,去年11月7日在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现场,被告方神舟电脑公司表示,迅驰标识并非该公司所贴。记者获得的神舟电脑去年针对此诉讼的一份书面回复显示,“我司生产销售的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电脑,具有无线上网功能,但我司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均未粘贴英特尔公司的“迅驰”标识。至于该消费者声称的电脑上所粘贴‘迅驰’标识从何而来,我司不得而知,也不知其意欲何为。”
业内人士:“偷工减料”保障价格优势
据业内人士透露,笔记本没有迅驰功能却宣称有这项功能,或者是不宣传但贴有“迅驰”标识的做法,在国内笔记本市场并不少见。由于迅驰技术需要的WiFi无线环境在国内并不普及,因此消费者尽管购买了带有这一功能的电脑,真正使用的机会却并不多,造成许多人对迅驰的真正功能并不了解,以为能无线上网就是迅驰。
据了解,英特尔的迅驰包括三部分,奔腾M处理器、英特尔855芯片组和WiFi无线网卡。英特尔也单卖奔腾M处理器,但只对基于英特尔奔腾M处理器、英特尔855芯片组和英特尔WiFi网络连接功能的产品冠以迅驰品牌。一些中小品牌笔记本电脑,悄悄地将英特尔平台中的无线网卡组件卸掉或换成其他的无线网卡,也冠以“迅驰”之名,目的是在价格上占有优势。 世界法制报道讯
律师:神舟故意欺诈
刘建国昨日表示,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使用的是Gigabyte公司生产的无线网络部件,却粘贴Intel公司迅驰产品蝴蝶标签,让消费者误信使用了Intel无线网络部件,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该公司应依法承担“买一赔一”法律责任。
刘建国还对神舟电脑否认贴上蝴蝶标签的说法提出质疑,称已申请法院保全的“中关村在线”文章中贴有蝴蝶标签的W740T笔记本图片,足以证明被告在W740T笔记本上贴着蝴蝶标签,而使用的是技嘉无线网卡的事实,在他收集的4台W740T笔记本上也均无一例外贴有蝴蝶标签。而开机LOGO上显示的蝴蝶标签,也是只有厂家才能刷进去的,完全可以证明蝴蝶标签并非经销商自行贴上去的。
刘建国介绍,神舟电脑之前在某平面媒体发布的广告上也曾提到相关笔记本含有“迅驰”。但神舟电脑庭审中居然表示,广告也是由其他单位代为发布,不对广告内容负责,将所有可能的责任推得干干净净。
2.1996年4月10日,华新生化研究所向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从猪脑中提取脑蛋白水解液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最终于2000年1月15日获得发明专利权。1997年3月11日,毕奥普罗药业公司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新药证书。于是,华新生化研究所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专利方法系新产品脑蛋白水解液的生产方法,而毕奥普罗药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显然侵犯了研究所的专利权。
另查明,1991年9月7日,卫生部向香港凯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产地为奥地利、名称为“脑蛋白水解液针剂”的进口药品许可证。
经对脑蛋白水解液和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进行比较,以及鉴于两者均为猪脑组织经复合蛋白酶水解、分离、精制而成的情况,法院认为:虽然两种物质的名称不同,前者为浓缩液,后者为无菌制剂,但它们的结构和功能并无明显区别,后者是利用前者且无需同行业技术人员的创造劳动制备而成;又由于本案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已进口并销售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可确认实施本案专利方法所得到的脑蛋白水解液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而不适用专利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制造方法系来源于其专利方法,故应驳回起诉。
3.苦卤与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专利案
章德进诉称:章光存在本所工作期间,曾参加了“苦卤与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等几项发明创造的研制工作。其在调本所时曾向本所出具了不侵犯本所“苦卤与 氯化钾制取硫酸钾法之工艺技术”等内容的保证书。但其在调离本所仅5个月的间就违背其保证,以其为主要发明人,以石油院为申请人,1四8年5月申报了“一 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章光存的行为侵犯我所的权益;石油院从章光存侵权行为中获得了不应得到荣誉和经济利益。据此,请求将”种用 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判归我所有,判令章光存向我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章光存石油院赔偿我所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
章光存辩称:对章光存的保证书不能理解为对其在今后的科研工作中所从事的本专业工作的限制。该保证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另外,章光存调入石油院后,是协助石油院开展用卤水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石油院对该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料、财力,而且在该项目中采用了与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及已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不同的工艺路线和条件,因此,石油院对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权的取得,都是合法的。对海水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查,海水所主要从事从海水卤水中提取钾、溴、镁盐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该所自1998年对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进行研究,先后完成了“硫酸镁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和“混合盐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工艺技术的研制,并已获国家发明专利。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海水所又进一步研究“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 艺方法,在完成小试后形成了工艺方案。随后,海水所对该工艺方案中的分离工艺环节又进行了浮选法、沉降法和旋流法三种分离方法研究实验。198年8月,海 水所将浮选法用于“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但至今尚未获得授权。
被告章光存原为海水所研究人员,自 197年9月至l998年12月25日调离之前,在海水所主要从事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并作为主要研究人员之一参与了“混合盐制取硫酸钾”、“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等方面的研究工作。1998年12月25日,章光存从海水所调入石油院。章光存在调离前于12月21日向海水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其在海水所期间所从事的上述研究工作中的有关技术、思路、数据和信息不使用,不对外扩散。章光存调入石油院之后,该院针对其专业和曾从事过的工作,在院材料室为其专门成立了“钻遇资源综合利用”、课题组。
1999年5月,章光存研究完成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石油院将该技术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于同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苦卤和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l999年12月被授予发明专利,专 利号1115751127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为章光存。
4.拖把挤干器侵权案
美国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曾于2001年7月通过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向广州市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提出停止侵犯请求人“拖把挤干器”和“拖把桶”两项专利权的要求,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8日向请求人作出了书面承诺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
请求人于是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拖把挤干器”(专利号95303241.8)和“拖把桶”(专利号96303047.7)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01年12月1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同时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正在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并且仓库中还有大量的存货,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提取了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样品并对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进行登记。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没有向市局进行书面答辩。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2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被请求人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处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对被请求人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请求人提出中止处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对本案不予中止处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查明,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形状、图案相近似,其不同点只是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次要部分和比例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观察上进行对比属于相近似。市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于是2002年3月14日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2002】第16号处理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是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中院经审理后,2003年1月16日一审判决维持市局的处理决定。被请求人不服,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被请求人的诉讼请求。期间,复审委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第4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9630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目前,市中院已一审判决被请求人向请求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据了解,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自行车轮锁”专利许可调解案
2003年6月,顺德区金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驼公司)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均安、容桂、大良等镇7家工厂、商场侵犯其名称为“自行车轮锁”(专利号ZL97208875X)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7家涉嫌侵权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后,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对他们宣传《专利法》,指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促使其主动与专利权人联系,协商解决办法。最后专利权人与6家侵权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其中4家商场每家赔偿3000~5000元,1家企业赔偿27000元,另外1家与专利权人达成专利许可协议,每年交纳60000元专利许可费。
本案说明:为了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除了制止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之外,与对方达成专利许可协议也是一个好办法。这种方式有利于双方在知识产权的规则下共同占领市场。
6.“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2003年5月,增城市新塘嘉应塑料电子厂(以下简称嘉应厂)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南海区松岗镇××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其名称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专利号ZL00260927.4)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要求××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0万元。
原来,嘉应厂曾于2002年底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处××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销毁侵权产品,并承诺如再侵权则赔偿嘉应厂20万元。
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在该摩托车厂的生产现场没有发现侵权产品。执法人员随即去该厂的经销部进行追查,终于发现了侵权产品。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该厂向嘉应厂承认了错误,经协商赔偿10万元。
本案说明:行政执法部门的调解是迅速解决专利纠纷的有效途径。本案专利权人依法捍卫自己的权益,坚持不懈地通过诉求与调解使多起专利纠纷得以顺利解决,促进了企业的成长壮大。
7.“蒸汽喷雾熨斗”专利侵权和解案
2003年3月,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顺德区大良镇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电器制品公司)侵犯其名称为“蒸汽喷雾熨斗”(专利号ZL98327068.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进行处理。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经过勘验发现该电器制品公司确有生产同类产品的侵权行为。该公司是外向型企业,也拥有不少专利,公司表示并非有意侵权。在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3万元,销毁侵权产品1600只、半成品300只、包装盒1000个、宣传彩页300本,销毁价值6万元的模具3套。
本案说明:〖HTSS〗在涉外专利纠纷中,国外企业比较看中对方的态度和实际行动。企业一旦认识到自己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最好的办法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主动寻求和解,否则可能招致更大的损失。
8.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案
请求人郭晓明于2002年7月25日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深圳市××公司侵犯其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的中国专利,请求人于2000年8月1日向被请求人销售过一批专利产品,但双方没有再次合作。其后被请求人从其他地方组织侵权产品销售,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侵权产品的广告,给请求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判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发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停止在其网站www.abrasive-kaidacn.com及其由被请求人授权的网站发布侵权产品广告,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请求人同时提交经公证的被请求人网页资料和被控产品样品。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勘验时暂扣玻璃纤维网片210片,其中φ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
被请求人于2002年8月14日提交答辩书称:(1)被请求人于2000年7月3日曾向请求人投资的公司“深圳金台纤维有限公司”购买了特富龙稀织物垫片,规格为φ360mm的产品10250片,规格为φ410mm的产品5250片,这些产品已于2001年2月12日前分三批出口到泰国,并有出口报关单据和出口发票为证;(2)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分两次购买了“玻璃纤维含浸网片”并已全部出口销售,该产品与专利所指产品不同,不属侵权;(3)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取得的产品是朱波先生于2002年7月26日叫人送给被请求人的样品;(4)自1999年10月18日开始,请求人曾多次口头请被请求人在国外推销特富龙稀织物及其他产品,因此被请求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特富龙稀织物”是合乎贸易惯例的,况且网上未明确指出其产品的规格、制造工艺,也没列出请求人专利名称;该产品很早就有很多企业生产和使用,在许多出版物上也有记载;请求人请被请求人推销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时并未告知是专利产品,如又要求被请求人停止宣传和销售,有违商业惯例,损害了被请求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5)被请求人不知道“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驳回请求人的所有请求。
本案于2002年12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02年7月26日的送货单,该标明货物名称为“聚四氟乙烯垫片”,数量为“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送货人签名为“李树友”,并主张该送货单对应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调查勘验取得的产品。被请求人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据此请求中止本案处理程序。双方对此送货单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网孔数目为2~12目/cm”的描述含义不清,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并且被请求人的网页中也没有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5月15日,授权日为200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郭晓明,现为有效专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特富龙稀织物,主要由特富龙树脂和玻璃纤维稀织物按重量百分比含量为特富龙树脂30%~70%、玻璃纤维稀织物30%~70%的配比,经浸渍、烘干、烧结定型的生产流程而制得,其特征在于制成的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2)一种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富龙稀织物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作为烧制树脂薄片砂轮时的隔垫。
被控产品同为特富龙玻璃纤维网状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同类产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0日从暂扣样品中抽取一片,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样品进行检验,其可燃物含量为55.48%。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购买并已全部出口销售的“玻璃纤维含浸网片”产品,由于仅有商业单据,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结构,因此不能进行侵权判定。以下仅针对2002年7月30日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暂扣玻璃纤维网片被控产品进行判定。由于被控产品在经向和纬向并无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的表述,其含义是确定的,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经测量暂扣样品,其网孔数目为5~6目/厘米。被控产品包含特富龙和玻璃纤维两种成分,其中特富龙为可燃物,玻璃纤维为不可燃物。根据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可燃物(即特富龙)含量为55.48%,从而不可燃物(即玻璃纤维)含量为44.52%。将被控产品样品与本专利相比较,被控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特富龙稀织物的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超出了专利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被请求人停止销售特富龙稀织物产品;
(2)被请求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请求人删除宣传该产品的网页资料;
(4)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9.“笔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请求人汕尾加利迅电子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深圳市××公司侵犯其名称为“笔座(磁力吸挂式)”(专利号ZL00334120.8)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笔座(磁力吸挂式)”(专利号ZL00334120.8)的中国专利。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D188悬空笔产品与请求人拥有的ZL00334120.8号专利完全相同,并在《玩具世界》上发布了侵权产品的广告,给请求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判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并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请求人同时提交《玩具世界》杂志复印件、被请求人网页资料和被控产品样品以及购买该被控产品的票据。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决定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送达有关文书,并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在现场暂扣D188悬空笔产品一只、出库单一本和彩页广告一页。
被请求人收到深圳市知识产权局通知后未进行答辩。
本案于2002年7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惠民、代理人陈达到庭,被请求人未到庭。请求人补充提交第64期、65期、67期《礼品》杂志复印件作为证据,出版日期分别为2002年10月、2002年12月、2003年。该杂志上有被请求人刊登的被控产品的广告。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笔座(磁力吸挂式)”(专利号ZL00334120.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8日,授权日为2001年2月10日,专利权人为汕尾加利迅电子有限公司,现为有效专利。
被控产品为笔座和笔包装在一起的产品,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笔座包括底座、顶座、连接底座和顶座的连杆,底座为近似腰形,两端部为圆弧形,两腰部中心有一个圆弧形突起,顶座为三角形,连杆呈半圆形,下部连接底座端部,上部连接顶座的顶角,顶座的底边朝向本产品的正面,并有一个长方形的窗口。笔为长纺锤形,下端为笔尖,上端为小圆球,该小圆球可吸附于顶座上。
将被控产品与本专利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产品的底座为近似腰形,两腰部中心有一个圆弧形突起,两端部为突出的圆弧形;本专利的底座为腰形,两端部为圆弧形,两腰部为内凹的弧形。由于两者的主要结构相同,仅底座的部分结构不同,而底座的该部分结构在正常使用时是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消费者无法将被控产品与本专利区别,因此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暂扣的出库单记载,被请求人自2002年2月24日起至2002年10月18日止共售出D188悬空笔产品9718只。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出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予制止。由于没证据显示被控产品被请求人制造产品,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销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超出了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该请求,请求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被请求人停止销售D188悬空笔产品;
(2)被请求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10.“化妆品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请求人柳某2000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1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4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41851.0。请求人柳某发现×××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了认定侵权成立,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不服,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主要的上诉理由称:(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被请求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未依法保障被请求人的陈述及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及32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无权对被请求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撤销专利权的书证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不予中止审理决定超越职权及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其外观设计的色彩不应作为其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但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均以“色块”字眼强调本案两个外观设计的视觉感受或差异,并且本案专利的形状也不属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比分析两个外观设计时将形状、颜色一并考虑,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高院认为:
1.《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行为属行政处罚行为,被请求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是否中止审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理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决定不中止审理,没有超越职权。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从刊登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看,清楚地显示了本案专利产品的形状,经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原审法院认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一P字形的色块,并非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颜色,并非以颜色相近似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原审法院将两个外观设计的颜色作比较是不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专利虽没有请求保护色彩,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与专利附图或者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无论两者的色彩有没有差别,都属侵权。上述形容被控侵权产品“有一P字形色块”,只是说明其图案的特点并非比较其颜色。
高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
本案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性质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侵权成立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上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这明显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范围,所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利权属于私权,行政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历史产物,具有中国特色,是属于准司法行为,是一种居间裁决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用履行告知程序。
对于这问题,就如高院判决书所说,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