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大知识产权学术沙龙(第20期):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研究院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0-12-22 | 1356 次浏览 | 分享到:

   知产院讯 2020年12月17日,本学期第二场(总第20期)厦大知识产权学术沙龙在法学院B521教室举行。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林秀芹教授莅临指导此次活动,院长助理朱冬副教授应邀参与讨论。本次沙龙以“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为主题,我院周克放等4位2017级博士研究生担任主讲人,20余名同学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参与本次沙龙。





     周克放从具体司法案例的角度出发,讨论了在个案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围绕行为人从网上购买并下载他人商业秘密,并发送给自己员工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展开,第二个问题围绕将他人遗忘在自己电脑中的经营信息披露给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展开。对于从网上购买并下载他人客户名单的行为,周克放认为该行为不但涉及到披露以及允许他人使用的问题,还涉及到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在第二个问题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要考察的是该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忘在其电脑上的信息是他人商业秘密,如果该行为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信息是商业秘密,则并不能认定其发送给他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期间,朱冬副教授围绕“涉案第一个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我国反法规定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并参与讨论。


    娜迪亚·叶尔肯结合学者的新近研究,梳理了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中存在的争议与问题。她从2020年的新规定出发,梳理了商业秘密“保密性”在立法上的主要变化:其一,明确了判断时间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其二,明确了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考量因素:主观意愿+客观措施、具备适当性与满足可识别性;其三,保密措施的具体形式增多了。她总结到,准确把握时点、主体和合理性将有助于正确判断“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并提出自己的疑问:其一,保密意愿是否为考虑因素;其二,是否应与价值性相联系;其三,是否要有明确的保密内容与范围;其四,是否应当区分保密义务的性质。


    对此,林秀芹教授分别予以回应:其一,作为第一层的自力救济保护,主观保密意愿非常重要,应当作为考量因素;其二,价值性与秘密性相互联系。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非源于自身价值大小,而是来源于其秘密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价值性的一种限制,否则仅仅将价值性理解为一种竞争优势是非常宽泛的;其三,关于是否要有明确的保密内容与范围,没有确定的答案,初步考量应属于“个案衡量”问题;其四,对保密义务的性质进行区分有一定的合理性,保密义务的来源是合理保密措施判断的考量因素之一。



    李超光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别分析了“取得实效说”“占有效力说”“权利效果说”“权利效果引致说”四种理论学说的内涵与不足,认为“权利效果引致说”能够完美论证动产制度中三方主体权利正当性。但其却难以适配适用于商业秘密语境下善意第三人情境。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僵化适用会将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被严格束缚于物权法框架中,而忽视了商业秘密本身自身特性与自身性的展,无益于商业秘密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因此,尽管在对待第三人主观要求以及出于制度规范目的层面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考量上,二者存在相关性与类似性,但“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适配与照搬于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当中。




    朱冬老师对此补充了两点:其一,基于善意取得的制度是法律明确化规定的;其二,善意取得的作用是补充占有作为所有权公示的不足,但商业秘密本身占有效力不足。

    林秀芹老师认为,善意取得不能硬搬到商业秘密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相比于动产的权利外观,商业秘密没有该外在表现,这表现在其不仅权利没有外观、客体本身亦没有外观。从比较法视角看,其一,英联邦国家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其二,泰国的商业秘密有登记制度,但该种登记仅具有形式意义上区分信息类型的登记,实质内容仍保密,且实行自愿登记。这在某种程度上比“合理的保密措施”规定或许更好,值得更深入的学习借鉴。


    贾引狮从2020年最新两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出发,考察该规则缘起于2015年的专利纠纷司法解释法律,提出“销售利润”与“营业利润”的区别问题,以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实际损失的计算中,有“权利人销量减少法”与“侵权人获利法”。在侵权获利计算时,司法解释提出“”一般侵权行为按营业利润赔偿,以侵权为业的侵权行为按销售利润赔偿”。而从会计学上来说,“销售利润”大于“营业利润”。贾引狮认为,侵权获利就应当以“营业利润”来计算:其一,数据一般来源于侵权人的利润报表,数据相对真实,容易获得;其二,符合损害赔偿体系的构造,即侵权获利是推定的损害计算方式。最后,2019年反法增加惩罚性赔偿内容,以“侵权为业”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具有重合性,可以用营业利润的倍数计算。因此,实际损失依据权利人的“销售利润”损失计算,侵权获利依据侵权人的“营业利润”所得计算,两者并不矛盾。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应彻底放弃“销售利润”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