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音乐娱乐公司等诉弗雷德里克.奈吉等(海盗湾)瑞典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一审)
来源: | 作者:proe70355 | 发布时间: 2013-03-06 | 19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音乐、视听作品和软件;文档共享(比特流技术);网站运营商的间接责任;犯罪共谋;明知;私人复制例外;瑞典


事实和程序:海盗湾(Pirate Bay)网站提供一个文档共享服务,此服务使用比特流协议。该服务在网络上没有中央计算机,包含版权作品的文档被存储在终端用户的计算机上。比特流软件一般用来将一个数据文件分割成不同的部分,给他们一个数学数字(称为哈希总和或者数位总和),然后创造出一个流文件。流文件是这样一种文件,原则上它只包含识别数据,即那些用来识别由数字文件分割而成的组分的数据。为了便于数字文件的传输,作为一项规则,在一个流文件里要为一个或者多个跟踪器设定一个地址。

被告被起诉共谋违反《版权法》,因为他们经营文档共享服务“海盗湾”,而且据说由此还帮助和教唆其他人通过复制和向普通公众提供版权作品而触犯版权法。原告请求禁令和损害赔偿。

除了其他辩解,被告还辩称,文档共享服务“海盗湾”不是非法的,因而犯罪共谋的指控不能成立。复制品的制作时在用户的计算机中发生,起诉书所属的记录和计算机程序没有通过“海盗湾”的计算机进行。被告还辩称,他们不知道存在起诉书所指明的文件,而且提供文档共享服务本身并不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文档共享服务既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也可以用于非法目的。


判决:被告承担违反瑞典版权法的犯罪共谋责任


判决理由:为了确定共谋触犯版权法的刑事责任,法院分析了其他人是否实施了“主犯”的行为,以及被告是否鼓励了该主犯行为。首先,法院认定“海盗湾”网站的用户向公众非法提供(或者广播)作品。按照法院的观点,“通过连接到互联网并激活其比特流软件……[这些用户]使其他互联网用户可能熟悉相关文件,从而可以主机制作相关文件的复制品。至于其他互联网用户是否从犯,其判断程序原则上应当与在开放的互联网网站上通过下载而提供作品时的判断程序一样。”因为这些作品是向公众提供的,所以私人使用豁免在此不能适用。

其次,法院还对违反瑞典版权法的共谋进行了裁决。根据《瑞典刑法典》的规定,不仅实施行为的人(主犯),而且那些用语言或者行为帮助和教唆此人的其他人,都需要为特定的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进行了帮助和教唆,其方式是:由于“海盗湾”的文档共享服务而使用户可以上传并存储流文件;提供了一个数据库被连接到流文件的目录上;使用户可以检索和下载流文件;以及提供了一种功能,利用这种功能,那些希望共享文档的用户通过文档共享服务跟踪器的作用可以互相联系。

按照法院的观点,这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是不是可能已经在其他网站上提供了公众是不需要的,因为共谋责任并不要求“海盗湾”的运行对于向公众工作品来说是必须的。提供作品的一个部分也足以完成犯罪。关于侵权的主管意图,从该案事实来看,法院认为很清楚,被告已经知道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通过该网站被提供和共享。最后还确认了商业目的,因为“海盗湾”的运营至少部分通过广告收入来融资。

法院还分析了《电子商务指令》(在《瑞典电子商务法》中实施)的适用性。《电子商务指令》为互联网服务商在他/她获知非法内容之前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法院认为“海盗湾”落入互联网服务商的定义之中,但是不能根据该法而享受有限责任,因为已经证明了被告对非法信息是明知的。